湖南省林業局關于印發
《湖南省林業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的通知
湘林法〔2025〕4號
HNPR—2025—25007
各市州林業局,各縣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局機關各處室站中心,南山國家公園管理局:
現將修訂后的《湖南省林業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以下簡稱《基準》)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本《基準》自2025年5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湖南省林業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湘林法〔2020〕5號)和《湖南省林業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總則》(湘林法〔2021〕13號)同時廢止。
特此通知。
湖南省林業局
2025年5月14日
湖南省林業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范林業行政處罰裁量權的行使,推動嚴格規范公正文明執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規定》《湖南省規范行政裁量權辦法》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基準。
第二條 實施林業行政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
第三條 對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類當事人,行使裁量權時,所適用的法律依據、處罰種類和幅度應當基本相同。
第四條 當事人有法定的從重、從輕、減輕或者不予行政處罰情形的,應當從重、從輕、減輕或者不予處罰。
第五條 具有從重處罰情節的,應當根據情節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種類、幅度內,選擇較重或者最重的行政處罰種類或者處罰幅度進行處罰。
第六條 具有從輕處罰情節的,應當根據情節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種類、幅度內,選擇較輕或者最輕的行政處罰種類或者處罰幅度進行處罰。
第七條 具有減輕處罰情節的,應當根據情節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種類、幅度的最低限以下,選擇其他行政處罰種類或者幅度進行處罰。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不予行政處罰:
(一)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有違法行為的,責令監護人加以管教;
(二)精神病人、智力殘疾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有違法行為的,但應責令其監護人嚴加看管和治療;
(三)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改正,沒有造成社會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當事人有證據足以證明沒有主觀過錯的;
(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違法行為在兩年內未被發現,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五年內未被發現的;
(六)其他依法不予行政處罰的。
當事人系初次違法且危害后果輕微并及時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處罰。初次違法是指兩年內沒有實施其他同種違法行為。
本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款一般僅適用于《湖南省林業領域不予行政處罰事項清單》中所規定的情形。對于未列入《湖南省林業領域不予行政處罰事項清單》的輕微違法行為,但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不予行政處罰情形的,不予行政處罰;屬于可以不予行政處罰情形的,由行政執法機關自行決定是否不予行政處罰。
對當事人的違法行為依法不予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應當對當事人進行教育。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一)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有違法行為的;
(二)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脅迫或者誘騙實施違法行為的;
(四)主動供述行政機關尚未掌握的違法行為的;
(五)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六)其他依法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
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殘疾人有違法行為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第十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重處罰:
(一)違法情節惡劣,造成嚴重后果的;
(二)不聽勸阻,繼續實施違法行為的;
(三)兩人以上合伙實施違法行為中起主要作用的;
(四)兩年內實施三次以上違法行為或受到行政處罰后又實施同種違法行為的;
(五)妨礙執法人員查處其違法行為的;
(六)隱匿、銷毀、篡改違法證據的;
(七)脅迫、誘騙他人或教唆未成年人實施違法行為的;
(八)對舉報人、證人打擊報復的;
(九)在發生自然災害、突發公共事件或其他非常情況下實施違法的;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應當從重處罰的情形。
第十一條 依法應當減輕、從輕或從重處罰的案件,應當在本基準分則中裁量階次對應的具體處罰標準規定的幅度內,根據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依法進行處罰。
第十二條 對公安機關決定不予立案或者立案后撤銷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的案件、人民法院作出無罪或者免予刑事處罰判決的案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進行調查并根據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依照本基準對違法當事人進行處罰。
第十三條 行使裁量權,在林業行政處罰權利告知呈批表、林業行政處罰權利告知書、林業行政處罰意見書(或林業行政處罰決定呈批表)、林業行政處罰決定書中,對作出的處罰種類、處罰幅度尤其是對作出從重、從輕、減輕或者不予處罰時應當說明理由,并在卷宗中附相關證明材料。
第十四條 給予下列較重行政處罰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決定:
(一)對公民處罰款在5000元以上、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罰款在5萬元以上,或者沒收同等數額(價值)以上的違法所得、非法財物;
(二)責令停產停業;
(三)吊銷許可證;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較重行政處罰。
第十五條 本基準中的“以上”包含本數,“以下”不包含本數。
第十六條 對于盜伐、濫伐無法計算立木蓄積的林木,參照本基準《分則》第一條、第二條關于盜伐、濫伐林木株數的標準進行處理。
第十七條 各地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結合本地實際,根據本基準《分則》對本轄區行政處罰階次、幅度以及適用情形進行合理細化量化。
本基準《分則》中未列明的其他林業行政處罰事項,其裁量方法應當按照本基準總則的規定、原則和規則執行,各地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亦可自行制定適合本地區的林業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
(《分則》略)